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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嗣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始初次接獲應召站之通知搭載陳樟萍,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倒數第5 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第303 號房」。
㈡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是本案喬裝為男客之警員雖無與陳璋萍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既已成功媒合陳璋萍及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其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2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4 月6 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招攬男客後,再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陳樟萍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扣除其薪資及賣淫女子應得之金額後,餘款繳回應召站。
嗣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樟萍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請陳樟萍離去後,甲○○乃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前準備搭載陳樟萍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陳樟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樟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宋志國職務報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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