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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六合彩對照表壹張及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青芬意圖營利,自民國103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3 日止,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0樓居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以及提供設於上開居所之傳真機,以傳真機之傳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
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則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簽選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5 萬7,000 元、6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真實性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林青芬則每注抽取2 元或3 元牟利。
嗣於103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林青芬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對照表1 張及簽單7張。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青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對照表1 張及簽單7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被告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青芬犯罪之牟利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對照表1 張及簽單7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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