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28,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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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貳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分裝袋貳只、底片盒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2、9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90年度偵字第9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於103 年2 月23日23時 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2 月23日23時3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4 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分裝袋 2只、底片盒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及陳怡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分裝袋2 只、底片盒1 組等物」。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

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應予補充更正為「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怡伶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於五年內之90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亦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90年度偵字第9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於103 年間,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怡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5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50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分裝袋2 只、底片盒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103 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斯時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已扣得前揭所載物品,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則被告犯罪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陳怡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2、9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23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因警據報前往上開住處處理家庭糾紛時,經陳怡伶主動交付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310公克、驗餘淨重為0.50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分裝袋2只、底片盒1組,並經同意採集陳怡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10301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310公克、驗餘淨重為0.50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分裝袋2只、底片盒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310公克、驗餘淨重為0.5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分裝袋2只、底片盒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而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分裝袋2只、底片盒1組等物,客觀上均尚仍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有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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