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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錚
李明豐
郭國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珈錚、李明豐、郭國祥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珈錚、李明豐、郭國祥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一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二之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一、撲克牌1 副;
二、賭資新臺幣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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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李珈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國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錚與李明豐、郭國祥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台灣紅撞球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手中之牌先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他則視手上剩餘牌多至少,為大頭及小頭,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及10元。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共計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珈錚、李明豐、郭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照片5 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5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3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另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50元等物,並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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