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3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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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之」,應予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

同欄一、第6 行所載「交付予」,應予更正為「寄交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李孟潔固坦承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履歷表,對方寄電子信件告知有賭場的工作,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賭客存款,一星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便於民國103 年1 月底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該帳戶內沒有錢,伊沒有參與賭博,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以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試圖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曾謀面之人,以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之不符常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於其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危險。

另參以上開帳戶於103 年1 月24日當日,餘額僅有94元,隨後即有大額匯款款項進出,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以觀,實與詐欺集團常見之詐騙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以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張彩蕙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李孟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17弄
1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潔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彩蕙,佯稱其姪女欲借款,致張彩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出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潔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彩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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