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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並扣得鑰匙1 支」,另增加「扣案之鑰匙1 支」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淑娟之財產損失,顯有不當,惟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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