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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設計書」,應予更正為「色計師」;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4 張、扣案物照片共1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甲○○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497 、16145 、166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7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竊盜前案),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所,被告之父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遲自103 年3 月6 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99年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然部分經被害人乙○○、己○○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02 號卷第16-1頁、第16-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憂鬱性疾患、疑似衝動控制障礙(102 年度偵字第16145 號卷第59頁)、已與告訴人宥展企業社、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97 號卷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16145 號卷第61頁)及本件犯罪日期先於上開竊盜前案之犯罪日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4時1分至9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元之7-SELECT中統絲襪3入(膚色)、媚比琳設計師柔滑眼線筆(黑色)1支、媚比琳寶貝護唇膏(嫩櫻桃)1條、蜜妮深層卸妝棉攜帶包3包、高露潔360度深層潔淨牙刷1支、歐樂B顯示型纖細牙刷2支、小蜜提原味護唇膏2條、兒童方巾2條、言情小說5本,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丙○○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4月25日16時7分至10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796元之雲耳菁華-有機黑木耳露(牛蒡及人蔘口味)共4瓶、蜜妮男用黑色妙鼻貼10片裝2盒、寶路牙齒牙齦雙效X型潔牙骨小型犬1包、愛之味玉筍2罐、大茂大土豆麵筋2罐、愛之味鮪魚片2罐、愛之味鮮味脆瓜2罐、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6月2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931元之香氛泡泡薰衣草身體系列4盒、簡單大師超細纖維抹布1條、沙威隆洗手乳2瓶、閃亮甜心戀愛派對組展示品1盒、SKB原子筆2支、百樂滑力筆2支、PILOT超細鋼珠筆1支、三菱超細鋼珠筆1支,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㈣於102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1,439元之賽吉兒菁萃潔浴凝露1瓶、叮嚀防蚊液3瓶、寶路潔牙骨3包、西莎蒸鮮包3包、西莎狗食17盒,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為該店店員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起獲賽吉兒菁萃潔浴凝露1瓶、叮嚀防蚊液3瓶、寶路潔牙骨3包、西莎蒸鮮包3包、西莎狗食17盒、香氛泡泡薰衣草身體系列4盒、簡單大師超細纖維抹布1條、沙威隆洗手乳2瓶、閃亮甜心戀愛派對組展示品1盒、SKB原子筆2支、百樂滑力筆2支、PILOT超細鋼珠筆1支、三菱超細鋼珠筆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三商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庚○○、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乙○○、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長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遭竊物品清單1份、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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