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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幹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幹臣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被告董幹臣係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進入OO醫院,嗣於同年月上午10時54分許進入告訴人OOO之診間,隨即衍生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書誤載本件案發時間為同年月上午10時許),此參諸卷附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即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下,以聲請書所載言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已年滿80歲,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因掛號取藥之事,不滿OO醫院之處置,亦應本諸理性、和平方式面對處理,自不得施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手段,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自有不該,嗣於犯後猶未能正視己非或有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意,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所為固屬不該,但無非係因在雙方爭執之下,一時失慮所致,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初中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自稱家境貧寒,其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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