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5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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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宗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廣玄宮內」,應予更正為「廣玄宮之廣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許書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梁芸甄從伊旁邊走過去,就叫了一聲自行跌倒,伊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云云。

經查,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穿著制服參與祭拜,與告訴人錯身而過,告訴人隨即倒地並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原站在廣玄宮文書室門口,隨後回頭看伊一下,便轉身走了幾步往伊身上撞,致伊倒地受有傷害;

被告在文書室門口撞伊之左肩,把伊撞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 頁、第2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廣玄宮之廣場,嗣被告與告訴人錯身而過,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廣玄宮前為開放式之空地,有一名身著白色衣褲、頭帶藍色帽子、頸帶佛珠之身材壯碩男子,朝一身著白色衣褲之女子步行前進,並以身體左側撞及該女子,該女子隨即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撞及告訴人之行為。

另參酌本件事發地點為開放式之空地,該處雖有人群,然非達擁擠之程度,被告行進之路徑亦非僅有告訴人站立處之單一方向,然被告仍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撞,堪認被告係刻意朝告訴人方向移動並與告訴人碰撞,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除未為適當之救助外,反之嘲笑告訴人「假仙、演戲、假倒」,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許書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宗與梁芸甄均係板橋廣玄宮之信眾,詎許書宗因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廣玄宮內,以身體撞擊之方式致梁芸甄倒地,梁芸甄因而受有左肘、左肩挫傷及左膝痛等傷害。
二、案經梁芸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書宗雖承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梁芸甄同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芸甄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復結證綦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為憑,參以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編號1攝影機2分50秒畫面處、現場錄影光碟編號2攝影機3分36秒畫面處,拍得被告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並貼近告訴人展開攻擊動作,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撞擊告訴人尋釁,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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