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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之後補充以:「,而於101 年12月7 釋放後之5 年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馬洋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為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82 號判決),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施用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本身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馬洋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西北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 號房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姓名:馬洋豪)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查獲當日持有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瑋婷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郭瑋婷為警於隨身攜帶之手機袋內查獲玻璃球1 個,並於房內垃圾桶扣得殘渣袋1 個,此有郭瑋婷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佐,郭瑋婷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陳稱:前開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等語,足認該等扣案物品尚與被告無涉。
退步言之,縱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玻璃球、殘渣袋,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報告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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