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6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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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貳顆、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10月7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12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28公克)、玻璃球2 顆、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玻璃球2 顆、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28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㈣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姓名:甲○○)各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0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販賣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以前,被告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玻璃球2 顆、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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