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6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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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榮昌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24日晚上11時9 分許,在由畢仕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不滿畢仕信拒絕其免費取菸之要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畢仕信恫稱:「你要相信我的話,依我的個性,你信不信我會為了一包菸砍了你(臺語)」等語,畢仕信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到場,薛榮昌見狀又接續先前恐嚇犯意,向畢仕信恫稱:「我今天沒做什麼事,我現在要被帶走,你給我記住」等語,致畢仕信聽聞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將該店面轉讓與他人經營。

二、案經畢仕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薛榮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第29背面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畢仕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偵查卷宗第6 至7 、34至3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薛榮昌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薛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畢仕信,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畢仕信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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