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102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02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4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16 、尿液檢體編號:L10300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採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4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空言否認於採集尿液檢體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呂建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呂建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呂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41分許,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建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