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8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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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貴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貴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貴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方式奪取他人財物,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產生危害,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素行(詳參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之物品,並已於偵查中當庭返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47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田貴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貴香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江依鈴及孫子江○豪,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73巷口,見胡生土年邁行動不便,以沒錢吃飯為由,欲向胡生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胡生土心生同情拿出皮夾掏錢,田貴香見皮夾內均是千元大鈔,改口向胡生土借款1000元,胡生土同意後準備掏錢時,田貴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從胡生土手上搶奪皮夾,將全部現金7000元(含1000元借款、6000元搶奪)強行取走得手後,再將皮夾歸還予胡生土,旋即駕車逃逸。
經胡生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貴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生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江依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請審酌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沒錢幫孫子買奶粉及尿布,一時起貪念,才搶奪被害人之現金,事後自白犯罪、深表悔悟且當庭將7000元賠償予被害人胡生土,被害人胡生土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訊問筆錄1 份,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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