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801,201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慶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慶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補充如下: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席慶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性,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體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席慶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席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6 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911號、96年度訴字第360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1月、6 月(末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2 年12月27日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席慶民於警詢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警局之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
待證事實:被告3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