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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 39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為警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3 月3 日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6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637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3 年3 月13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翁崇翔,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翁崇翔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為警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1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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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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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有在上揭時點接受採尿,惟│
│ │中之供述。 │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103 │
│ │ │年3月3日云云。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
│ 2. │司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間有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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