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81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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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敬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敬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留敬中曾因施用毒品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該緩起訴部分,嗣經撤銷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在案】,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本身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留敬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敬中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嗣於103 年3 月12日6 時30分許,為警拘提,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敬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0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本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2月1日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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