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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之「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補充為「綜觀卷附事證,顯見被告於案發現場實行竊取本件舊衣回收桶內衣物之過程,一旦察覺有人經過,即單純站立並停止竊取行為,嗣無人經過之時,則旋即著手竊盜行為,且於為警目睹行竊經過並當場查獲之初,對於所為竊盜行為之原因,曾向警方坦承係出於貪小便宜之故,復於案發當日為警詢問時業已如實供述犯行,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設置於一般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地點之舊衣回收桶,係供民眾所捐獻之衣物暫時放置使用,待有權收取該衣物之人定期或不定時收取,絕無任人隨意拿取之可能,被告案發時雖為年滿72歲之老人,但無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情形,堪認上開普通生活經驗應為其所知悉,故其確實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及行為,已甚昭然。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由該舊衣回收桶放置者王香文立據領回,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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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
被 告 王明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39巷口,徒手伸入王香文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愛心會所管理之舊衣回收桶內,竊取白色女用長褲1 件得逞。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巡邏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香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志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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