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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秋
施瑞珠
彭美蘭
賴敬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施瑞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彭美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賴敬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公共場所」,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秋、施瑞珠、彭美蘭及賴敬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50元(被告劉秋為160 元、被告施瑞珠為320 元、被告賴敬文為270 元),係被告劉秋、施瑞珠及賴敬文分別自賭桌抽屜取出並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劉秋、施瑞珠及賴敬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第11頁、第45頁、第47頁反面),堪認應分別為被告劉秋、施瑞珠及賴敬文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秋、施瑞珠及賴敬文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劉秋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瑞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美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敬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施瑞珠、彭美蘭、賴敬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聖宮」,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及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劉秋所有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底,20元為1臺,4人輪流作莊,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可向另3家各收取賭資,而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等物及賭資共7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施瑞珠、彭美蘭、賴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平面圖、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共750元等扣案足憑,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扣案賭資750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惟仍屬被告等人所有,用作賭博之工具及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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