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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卓志明係以使用人陳威良遺忘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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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商店行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係被告見鑰匙遺留,遂起貪念,以之竊取機車得手,手段尚非惡劣,惡性亦較輕微,兼衡機車業經領回,造成損害較低,及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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