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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二)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月又15日確定);
(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所示罪刑,與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四)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
惟:(五)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六)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五)、(六)所示之刑,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5 月又28日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仍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襄陽路上某朋友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志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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