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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補充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見悔悟,更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文化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劉家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家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另案經本署以新北檢龍執午緝字第194 號發布通緝,為警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99 巷口前查獲,經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檢體編號:0737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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