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3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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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政杰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前,將鐵製伸縮警棍一支橫置於該建物一樓大門門把上而拴住該大門,使該建物之住戶無法由內開啟大門,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金朋等該處建物住戶自由出入大門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該鐵製伸縮警棍為其所持有。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三幀、警棍照片一幀。

(四)被告陳政杰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僅係將警棍置放於樓梯間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朋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伊當時在住處客廳聽到樓下大門有鐵器摩擦的聲音後即趕至一樓查看,此時有聽到被告在門外稱:「不讓你們出來」(台語),伊試著打開門沒有辦法打開後,就到二樓前陽台,看到被告慢慢從巷子離開;

伊與被告鄰居十幾年,不會聽錯他的聲音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43 號偵查卷第2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以該警棍拴住上開建物公用大門等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 頁背面),可徵被告應確有以該鐵棍強行拴住上開建物大門而妨害內部住戶自由出入大門權利之行為,至為灼然。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方法,妨害告訴人等住戶通行權利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後雖又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上開警棍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自稱係伊撿到之物(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由該警棍外觀良好之情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下方照片),是否係他人拋棄之物而得由被告因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並無非疑,即難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尚屬有間,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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