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64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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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睦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一面,以油漆將R 塗成P 之方式,變造為LLP-775 號,復騎乘懸掛上揭車牌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3 月26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陳家君接獲違規日期為103 年1 月11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查覺有異,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明,經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王俊民另於103 年3 月2 日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等資料檢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4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暨採證照片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陳佳君)、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睦恆工程有限公司)各1 份及彩色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車牌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王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其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自103 年1 月11日前某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為警通知到案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爰審酌被告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而持以行使,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遭被告變造車牌之機車車主為睦恆工程有限公司(參偵卷第17頁)而非被告,且無證據足認該車牌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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