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69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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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95年7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陳民益為兄弟關係,即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二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而陳民益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放置於上址客廳書桌抽屜內,甲○○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徒手竊取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甲○○所涉犯親屬間竊盜之部分,業據陳民益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2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未經陳民益之同意或授權,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等事項,並盜蓋陳民益之印章1 枚於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1 萬8 千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持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經陳民益同意或授權,而將陳民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 萬8 千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民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甲○○所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之部分,業據陳民益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嗣因陳民益發覺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欲申請補發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時,發現有上開提款紀錄,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中山分行102 年7 月29日玉山中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各 1份及玉山銀行中山分行102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2、53分許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屬偽造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兄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持被害人之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復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且未珍惜前緩起訴自新之機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難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被害人陳民益名義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 紙,既經被告交付予玉山銀行中山分行行員,顯已為玉山銀行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該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印文為真正,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㈤ 末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即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可憑,則被告對被害人陳民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陳民益已具狀撤回親屬間竊盜之告訴,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論罪科刑部分,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另以103 年度易字第592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同時使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將被害人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 萬8 千元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

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陳民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43條後段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即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可參。

茲因被害人陳民益已具狀撤回親屬間詐欺取財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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