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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強於民國94年間,收受張進君(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同意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通資訊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李東澤,以下簡稱遠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進君則擔任實際負責人。
蔡國強與張進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蔡國強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後,交由張進君持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於95年1 、2 月間,將遠通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太興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接續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遠通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 紙,共計3,845,410 元,復由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7 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額(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92,271 元。
二、證據㈠被告蔡國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遠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12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4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遠通資訊有限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遠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鴻太興公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準此,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2.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㈢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遠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聲請書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被告與張進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與共犯張進君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方法相同,對象單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遠通公司之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非長、張數僅7 張、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就被告本件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為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均核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一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總和 │
│ │ ├────┬─────┬──┬─────┬────┼──┬──────┬─────┤
│ │ │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鴻太興科技│95年1 月│KU00000000│ 1 │464,800 元│23,240元│ 7 │3,845,410 元│ 192,271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2 │鴻太興科技│95年1 月│KU00000000│ 1 │450,000 元│22,5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3 │鴻太興科技│95年1 月│KU00000000│ 1 │749,000元 │37,45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4 │鴻太興科技│95年1 月│KU00000000│ 1 │396,000元 │19,8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5 │鴻太興科技│95年1 月│KU00000000│ 1 │918,500元 │45,925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6 │鴻太興科技│95年1 月│KU00000000│ 1 │414,000元 │20,7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7 │鴻太興科技│95年2 月│KU00000000│ 1 │453,110元 │22,656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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