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再,3,2014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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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周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志隆因幫助詐欺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4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另本院前揭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書正本之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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