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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怡瑜
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蔡寶連
黃西文
彭麗娜
陳玉珠
吳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寶連、黃西文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許,前往聲請人黃怡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聲稱追討聲請人之母吳美惠積欠之債務。
詎雙方協商債務發生爭執,被告黃西文竟基於恐嚇、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用力拍打玻璃桌面,致該桌面產生裂痕,並使聲請人黃怡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聲請人黃怡瑜要求被告黃西文離去,被告黃西文竟於上址走廊上,大聲呼喊:「快來看,有人欠錢不還」等語,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黃怡瑜之名譽。
又被告蔡寶連另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大聲呼喊「快來看,有人欠錢不還」、「我要打電話叫人來」等語,以此方式使聲請人黃怡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被告彭麗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未經聲請人黃怡瑜之同意,即進入上址居所,且大聲呼喊「快來看,有人欠錢不還」、「我要打電話叫人來」等語,以此方式使聲請人黃怡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陳玉珠、吳俊諺亦先後前往上址,另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大聲呼喊「有人欠錢不還」。
因認被告蔡寶連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黃西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彭麗娜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陳玉珠、吳俊諺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檢察官並未審酌證人黃萬益、黃怡達之證詞,亦未審酌影音光碟及相關檔案之擷取畫面及譯文以釐清,自有偵查不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有不當,乃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寶連、黃西文、彭麗娜、陳玉珠、吳俊諺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3 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03 年3月13日委任陳哲民律師,並於103 年3 月15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54條單純毀損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故意基於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喪失原來正常效用之犯意而為之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縱其行為對於物有所損傷,亦難以該罪相繩。
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末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被告蔡寶連、黃西文、彭麗娜、陳玉珠及吳俊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嫌妨害名譽等之犯行,被告蔡寶連辯稱:當天係黃怡瑜之父親要求伊與黃西文進入上址屋內等候黃怡瑜,商談過程中,黃怡瑜一直質問及辱罵伊與黃西文,之後又不斷推擠,伊沒有恐嚇及誹謗黃怡瑜等語;
被告黃西文辯稱:當天情形大致如蔡寶連所述,因黃怡瑜一直趕伊等出去,且不斷推擠蔡寶連,伊生氣之下拍了桌子就出去,並且說:「欠錢不還,還這麼兇」,並未恐嚇黃怡瑜及妨害其名譽等語;
被告彭麗娜辯稱:當天伊只黃怡瑜住處之門口走廊看一下,沒有進去黃怡瑜家中,伊也僅要求黃怡瑜要有禮貌,並未恐嚇或妨害黃怡瑜名譽等語;
被告陳玉珠辯稱:當天跟伊兒子吳俊諺騎車經過看到蔡寶連,伊才會騎車回頭,伊看見蔡寶連跟黃怡瑜有爭執之後警察就來了,伊沒有進入黃怡瑜住處,但因黃怡瑜一直對伊等辱罵,伊僅有表示黃怡瑜欠錢不還,但並未恐嚇黃怡瑜等語;
被告吳俊諺則辯稱:當天係剛好經過該處,僅知雙方有爭執,後來警察就來了,當天並未進入黃怡瑜家中,但因吳惠美確實和伊有債務糾紛,所以有表示黃怡瑜欠錢不還,但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論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有關被告黃西文涉犯毀損部分:聲請人黃怡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有一男一女前往伊住處討債,伊問他們要討什麼債及所稱債務原因關係為何,他們表示伊母親向他們借錢數十萬元,伊要求憑證,他們表示有萬益彈簧有限公司所簽發的支票為據,伊進而詢問到底是誰欠他們錢,他們回應是伊母親借的錢,但要向公司要,伊又問怎麼認識伊母親,他們回答說是在蘆洲的賭場經由彭麗娜介紹認識,伊追問賭場的正確地址,他們就很不高興稱伊在問筆錄,伊就輕拍桌子並稱不回應這些問題,要伊怎麼處理,而另該名男子就站起來更大力憤擊玻璃桌,伊表示這樣敲就不用處理且稱直接去法院告好了,然後就將他們逼到門口外面,同時不斷地說出去,伊這裡不讓你們進來等語歷歷(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4 背面至5 背面、第24背面至25頁);
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黃萬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從外面運動回來,當時大約是快七點,檳榔攤的人表示有人要找伊,伊當時沒有看到人,但進門時,蔡寶連和黃西文就跟著伊進來,他們說伊太太欠錢,伊說錢的事情是伊女兒在管,他們表示要等黃怡瑜,伊就趕快打電話給黃怡瑜,黃怡瑜回來後,就詢問借錢的經過,黃西文就很不高興稱是在問筆錄嗎,接著就起來拍打桌子,導致桌子有裂痕,黃怡瑜就要求他們出去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3 323號偵查卷宗第30頁);
佐以被告蔡寶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天伊與黃西文因債務問題去找吳惠美商討她用萬益彈簧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事宜,當時屋內沒人,伊跟黃西文便在外面等待,過一會該公司的老闆回來後,便請伊等進去會客室商談,後來該老闆稱她老婆吳惠美不在,無法處理要請女兒黃怡瑜回來,黃怡瑜回來並問了一大堆問題,且態度很不好,黃西文不高興地回應是否在問筆錄,黃怡瑜便拍桌子,黃西文也站起來輕拍桌子,雙方就發生爭執,黃怡瑜就用他的身體一直推伊等出去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3 、24、30背面頁),並有玻璃桌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則由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黃西文係因與聲請人黃怡瑜商討債務過程中,雙方生有爭執,一時氣憤順手拍打上開玻璃桌面之情,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足認被告黃西文非出於毀損該玻璃桌面之故意,而僅為過失之舉,是被告黃西文所為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就此所辯,洵非無據。
㈡有關被告蔡寶連、黃西文、彭麗娜、吳俊諺、陳玉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⒈就被告蔡寶連、黃西文部分:證人黃萬益於偵查中證述:黃怡瑜要求他們出去時,黃西文跑到外面就大喊有人欠錢不還,黃怡瑜跑出去就以背推擠並阻止他,後來黃怡瑜就打電話報警,蔡寶連故意坐在地板上,說伊等欠錢不還,蔡寶連就打電話叫人來,之後彭麗娜到,黃怡瑜就要求他出去,又黃西文跟蔡寶連都有說伊等欠錢不還,要跟鄰居講,而且要打電話叫人來,而吳俊諺、陳玉珠、彭麗娜也是不斷叫囂欠錢不還,但是好像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30頁);
互核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黃怡達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人在樓上,聽到有人叫囂欠錢不還,伊就下來看,看到蔡寶連在客廳地上打電話,黃西文在路邊叫囂,又黃西文、蔡寶連都有說要給伊等好看,吳俊彥、陳玉珠及彭麗娜他們在外面講,所以沒有聽到等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30頁);
核與聲請人黃怡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指訴:伊以人身逐一將他們逼出大門口外面,同時不斷的說出去,伊這裡不讓你們進來,他們兩個還是不斷輪番擠進來,而女的不斷在地上或坐、或臥的叫囂「不還錢就讓我們難看」,男的就故意走到大門外大聲叫喊「快快來看阿,這裡有人欠錢不還啊,怎麼有人這樣啊」,一直重複叫喊,伊就打電話報警,之後女的還打電話叫人來,來的人一同大聲在伊家門口叫囂大喊「欠錢不還」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25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26背面至27背面頁),堪認被告黃西文拍打桌面後,聲請人黃怡瑜即以推擠被告黃西文之方式要求被告黃西文及蔡寶連離去,且被告蔡寶連、黃西文有當場表示:「有人欠錢不還」等語一節。
惟被告蔡寶連、黃西文上開指摘或被告黃西文拍打桌面之舉,並未傳達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且其後聲請人黃怡瑜仍持續與被告黃西文發生推擠,並喝令被告黃西文等人離去,自難認聲請人黃怡瑜有何因被告蔡寶連、黃西文上開言語或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蔡寶連、黃西文擔負刑法恐嚇罪之罪責。
⒉又被告被告彭麗娜、陳玉珠、吳俊諺當場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論乙節,業據證人黃萬益證述明確,已於前述;
至黃怡達於偵查中證述:彭麗娜、陳玉珠、吳俊諺站在外面講,沒有聽到等詞,亦於前述,自不能僅依聲請人黃怡瑜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彭麗娜、陳玉珠、吳俊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㈢有關被告蔡寶連、黃西文、彭麗娜、吳俊諺、陳玉珠涉犯誹謗罪嫌部分:被告蔡寶連與聲請人黃怡瑜之母吳惠美確有債務糾紛等情,業經聲請人黃怡瑜於警詢及偵查自承無訛,並經證人黃萬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1 份、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偵查卷宗第32至35頁),而依聲請黃怡瑜及證人黃萬益所述,相關債務事宜係由聲請人黃怡瑜處理,則縱被告蔡寶連、黃西文、彭麗娜、陳玉珠、吳俊諺於案發時確曾指摘聲請人黃怡瑜「欠錢不還」等語,惟其等所指摘之內容難認有何虛構之處,從而被告蔡寶連、黃西文、彭麗娜、吳俊諺、陳玉珠就本件因債務而發生爭執,渠等爭執過程中所為之前述言論,自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
㈣有關被告彭麗娜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證人黃萬益、黃怡達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彭麗娜有進入上開住處等詞,然此部份為被告彭麗娜所否認,復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均查無被告彭麗娜有何進入上開地點之畫面,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聲請人黃怡瑜上開住處當時大門並未關閉,與外面走廊相通,則被告彭麗娜辯稱:伊僅佇立於上址居所外面走廊等語,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誹謗罪相繩,乃認被告蔡寶連、黃西文、彭麗娜、吳俊諺、陳玉珠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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