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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德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84號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由管轄法院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法定程式者,法院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德勝前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雖對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全卷,並未見其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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