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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亦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亦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影存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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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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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2年8月11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0月15│ 同左 │102年11月8日│
│ │防制條例│ │ │簡字第6447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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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22│ 同左 │103年1月21日│
│ │防制條例│ │ │簡字第7138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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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3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2月26│ 同左 │103年2月11日│
│ │防制條例│ │ │簡字第7904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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