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怡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怡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怡平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0 號、100 年度簡字第8965號、第3474號、102 年度簡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惟附表編號3 案件之犯罪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既在被告另犯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100 年2 月8 日)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474號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民國│99年6 月14日 │99年5 月5 日 │99年12月15日凌晨│
│) │ │ │3 時30分許為警採│
│ │ │ │尿往前回溯120 小│
│ │ │ │時內之某時(聲請│
│ │ │ │書誤載為99年12月│
│ │ │ │15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 │100 年度撤緩毒偵│100 年度毒偵字第│
│ │ │19131 號 │字第188 號 │1429、1647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99年度交訴字第16│100 年度簡字第89│100 年度簡字第34│
│實 │ │0 號 │65號 │74號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 │101 年5 月8 日 │100 年6 月24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99年度交訴字第16│100 年度簡字第89│100 年度簡字第34│
│決 │ │0 號 │65號 │74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2 月8 日 │101 年7 月17日 │100 年9 月7 日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0 年2 月9 日(│100 年4 月5 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聲請書誤載為100 │ │
│ │年6 月24日) │年4 月6 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毒偵字第│ │
│ │ │1429、1647號 │3902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34│102 年度簡字第64│ │
│實 │ │74號 │81號(聲請書誤載│ │
│ │ │ │為100 年度簡字第│ │
│ │ │ │6481號) │ │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6月24日 │102 年10月28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 │
│決 │ │3474號 │6481號 │ │
│ ├────┼────────┼────────┼────────┤
│ │確定日期│100 年9 月7 日 │102 年11月12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