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52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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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偵字第32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謝光宗所涉販賣毒品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起訴,嗣經本院認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2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聲請書漏載施用毒品部分)。

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4公克、殘渣袋3 個、分裝袋12個、分裝匙3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據前揭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等違禁物,始克為之,倘不足以證明係屬此等違禁物,法院自難遽予單獨宣告沒收。

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沒收者,必須是「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被告所有,而非於本案一經扣押,即須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光宗於民國92年1 月24日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2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惟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10.4公克)、殘渣袋3 只,經遍查全卷,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631 號贓證物品清單1 紙在卷為佐(見執行卷第3 頁),然觀諸該清單上除記載品名、重量外,並無任何關於該扣案物品成分以何種方法為鑑驗之說明,尚難憑此遽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或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復無其他鑑驗資料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第二級毒品或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要非無疑。

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聲請意旨雖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分裝袋12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匙3 支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即難謂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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