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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義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義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各罪,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3 年1 月1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1 所示之各罪,下稱丙案)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上開刑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為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決(即甲案),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102 年9 月7 日」,自應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而受刑人所為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17日21時25分許、同年月日22時許及同年月22日14時30分許,皆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但其所為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2 年9 月23日13時16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38分許,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後所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所犯乙案各罪既在甲案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為,即應與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與丙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聲請意旨未予詳查,誤就上開乙案、丙案各罪(即附表所載之5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已有未合。
再者,受刑人所犯乙案各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丙案各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將已定應執行之刑之乙案、丙案,各別再為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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