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75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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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仁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8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9 月2 日」,編號10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各更正為「新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1年4 月25日」,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各更正為「新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1 年6 月18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9 至10、11至12之罪,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8 年、6 月;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2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2 至3 、6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3 年4 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7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及11至12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 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2 月)。

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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