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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世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9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世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世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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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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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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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新臺幣壹│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一日。 │仟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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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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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899號 │偵字第235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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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7│102 年度簡字第79│
│事實審│ │59號 │48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3月18日 │103 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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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2年4月20日 │103年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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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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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5546號 │執字第45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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