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證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惟本件受刑人邱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邱證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35日、20日│拘役20日、30日,如易│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50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 │1 日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00元折算1 日 │
│ │ │1 日 │ │
├────────┼──────────┼──────────┼──────────┤
│ │102 年7 月8 日 │101 年10月間某日、 │102 年6 月12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2 月28日、 │102 年7 月21日 │
│ │ │102 年2 月28日、 │ │
│ │ │102 年3 月3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71號 │第2019號、第2149號、│字第1987號、第1988號│
│ │ │第2959號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5161號 │102年度朴簡字第272號│103年度簡字第4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13日 │102 年10月23日 │103 年2 月27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161號 │102年度朴簡字第272號│103年度簡字第418號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9 月16日 │102 年11月21日 │103 年4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