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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春英因犯詐欺及竊盜共4 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業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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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備 │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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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100 │臺北地│臺│101 年│101 │臺│101 年│102 │臺北地│ │
│ │ │刑3 月│年4 │檢101 │北│度審簡│年12│北│度審簡│年1 │檢102 │ │
│ │ │,如易│月13│年度偵│地│字第13│月4 │地│字第13│月2 │年度執│ │
│ │ │科罰金│日 │緝字第│院│68號 │日 │院│68號 │日 │緝字第│ │
│ │ │,以新│ │1153號│ │ │ │ │ │ │642 號│ │
│ │ │臺幣1 │ │ │ │ │ │ │ │ │(聲請│ │
│ │ │千元折│ │ │ │ │ │ │ │ │書一覽│ │
│ │ │算1 日│ │ │ │ │ │ │ │ │表誤載│ │
│ │ │。 │ │ │ │ │ │ │ │ │為102 │ │
│ │ │ │ │ │ │ │ │ │ │ │年度執│ │
│ │ │ │ │ │ │ │ │ │ │ │緝字第│ │
│ │ │ │ │ │ │ │ │ │ │ │第1153│ │
│ │ │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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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有期徒│100 │臺北地│臺│101 年│101 │臺│101 年│102 │臺北地│ │
│ │ │刑3 月│年4 │檢101 │北│度審簡│年12│北│度審簡│年1 │檢102 │ │
│ │ │,如易│月13│年度偵│地│字第13│月4 │地│字第13│月2 │年度執│ │
│ │ │科罰金│日 │緝字第│院│68號 │日 │院│68號 │日 │緝字第│ │
│ │ │,以新│ │1153號│ │ │ │ │ │ │642 號│ │
│ │ │臺幣1 │ │ │ │ │ │ │ │ │(聲請│ │
│ │ │千元折│ │ │ │ │ │ │ │ │書一覽│ │
│ │ │算1 日│ │ │ │ │ │ │ │ │表誤載│ │
│ │ │。 │ │ │ │ │ │ │ │ │為102 │ │
│ │ │ │ │ │ │ │ │ │ │ │年度執│ │
│ │ │ │ │ │ │ │ │ │ │ │緝字第│ │
│ │ │ │ │ │ │ │ │ │ │ │第1153│ │
│ │ │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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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有期徒│101 │新北地│本│101 年│102 │本│101 年│102 │新北地│以上3 │
│ │ │刑3 月│年8 │檢101 │院│度簡字│年1 │院│度簡字│年6 │檢102 │罪原經│
│ │ │,如易│月17│年度偵│ │第7900│月14│ │第7900│月25│年度執│本院裁│
│ │ │科罰金│日 │字第24│ │號 │日 │ │號 │日 │字第79│定應執│
│ │ │,以新│ │835 號│ │ │ │ │ │ │82號 │行有期│
│ │ │臺幣1 │ │ │ │ │ │ │ │ │ │徒刑7 │
│ │ │千元折│ │ │ │ │ │ │ │ │ │月 │
│ │ │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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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有期徒│100 │新北地│本│102 年│102 │本│102 年│103 │新北地│ │
│ │ │刑3 月│年5 │檢102 │院│度簡字│年10│院│度簡字│年1 │檢103 │ │
│ │ │,如易│月間│年度調│ │第6711│月30│ │第6711│月20│年度執│ │
│ │ │科罰金│(聲│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63│ │
│ │ │,以新│請書│311 號│ │ │ │ │ │ │92號 │ │
│ │ │臺幣1 │一覽│ │ │ │ │ │ │ │ │ │
│ │ │千元折│表誤│ │ │ │ │ │ │ │ │ │
│ │ │算1 日│載為│ │ │ │ │ │ │ │ │ │
│ │ │。 │100 │ │ │ │ │ │ │ │ │ │
│ │ │ │年3 │ │ │ │ │ │ │ │ │ │
│ │ │ │月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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