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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8號
第1810號
聲 請 人 林志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迄今,惟被告對本案相關案情,均據實陳述,且已委託被告胞妹林姵珊出面與被害人吳金松、邱奎爾、翁國賓、黃銘淵達成和解,被告自無再犯之虞。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證人干濤瑋、葉明德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實無與渠等有勾串之虞。
又被告業已離婚,幼子林○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監護扶養,被告在押後則委託女友陳如意撫育,但林○廷甫將入學國民小學,被告無法陪伴林○廷,亦無法親自處理其入學、安置事宜,想必對其傷害巨大,實令人深感懊悔,不知如何是好。
另被告羈押之前與女友陳如意同居,平日由其照護林○廷,然其現因懷孕待產,將於民國103年5 月21日臨盆,亟待被告照顧,若生產之時無人隨護身旁,恐生意外。
是以上揭家庭因素,被告亟需出所賺錢養家,絕無逃亡之可能。
爰請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傷害、殺人未遂等案件繫屬本院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89號),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傷害、恐嚇犯行,但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惟其涉案情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蕭英能、吳金松、翁國賓、邱奎爾、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成、潘紀漢、潘煜筑、證人葉明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蕭英能、干濤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共同被告楊俊祠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被害人干濤瑋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區○○路00號早餐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員警執勤攝影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址大樓之大廳、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中和路165 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往林口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參以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所涉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佐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成、潘煜筑、宋志清所述多有矛盾,且證人李文成、潘煜筑、宋志清均未經交互詰問,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徵以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10分許、101 年11月3 日上午40分許、102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即分別為3 次恐嚇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3 年1 月27日裁定羈押。
繼於103 年4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 年4 月27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
三、茲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訪被告之子林○廷、同居女友陳如意是否有施予照護之必要時,經覆稱:「旨揭林童現與小姑姑同住,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領有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另林父同居女友陳女士已返回桃園親友家居住... 。」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5 月15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子林○廷、同居女友陳如意尚無端賴其扶養、照護之情。
再徵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被告其餘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併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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