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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尹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尹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尹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尹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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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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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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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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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7日 │102年8月17日 │ │
│ 犯 罪 日 期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 │
│ │10月8)日 │8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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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88號 │字第67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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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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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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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287號 │102年度簡字第7263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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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 年11月25日 │ 102年12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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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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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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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287號 │102年度簡字第7263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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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2月30日 │ 102年12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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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007號 │第9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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