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21,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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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佩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及2 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9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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