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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銘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銘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銘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銘瑋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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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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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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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 │102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40分│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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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7540號 │年度速偵字第61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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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年2 月17日 │102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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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 月11 日 │103年3月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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