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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哲因妨害自由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明哲因妨害自由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桃園地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5號,編號2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508號關於妨害公務部分,編號3 :本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42 號),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2 至3所示之罪曾於該案一審判決中另定應執行拘役70日,惟其後如編號3 所示公共危險罪部分、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另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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