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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正芳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正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正芳因被告黃博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博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曾正芳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 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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