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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志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志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志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涂志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涂志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2.07.16」應更正為「102.10.18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之「102.10.25 」應更正為「102.12.27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102.11.18 」應更正為「103.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之「是」應更正為「否」;
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2.10.18」應更正為「102.07.16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之「102.12.27 」應更正為「102.10.25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103.02.05 」應更正為「102.11.18 」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涂志田於103 年4 月11日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 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書、定刑聲請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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