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6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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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被告黃彥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期滿,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品,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彥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1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與南京東路口之JUMP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7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390公克、淨重0.0590公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8月31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1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3月25日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卷附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稽考,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含袋毛重0.33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足認上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準此,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固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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