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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瑞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瑞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至受刑人為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案件等2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 所示罪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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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102 年6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102 年│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 │
│ │毒品 │貳月,如易│22日3 時50│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12月4 │法院102 年度│月28日 │
│ │ │科罰金,以│分許為警採│署102 年度│簡字第4638號│日 │簡字第4638號│ │
│ │ │新臺幣壹仟│尿時回溯5 │毒偵字第41│ │ │ │ │
│ │ │元折算壹日│日內某時許│58號 │ │ │ │ │
├─┼─────┼─────┼─────┼─────┼──────┼───┼──────┼────┤
│2 │幫助意圖為│處有期徒刑│101 年4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4 │
│ │自己不法之│肆月,如易│30日、101 │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1 月23│法院102 年度│月8日 │
│ │所有,以詐│科罰金,以│年5 月2 日│署102 年度│簡字第7701號│日 │簡字第7701號│ │
│ │術使人將本│新臺幣壹仟│(聲請書誤│偵緝字第13│ │ │ │ │
│ │人之物交付│元算壹日 │載為102 年│15號、第13│ │ │ │ │
│ │ │ │4 月30日及│16號(聲請│ │ │ │ │
│ │ │ │漏載101 年│書誤載為10│ │ │ │ │
│ │ │ │5 月2 日)│2 年度偵字│ │ │ │ │
│ │ │ │、101 年5 │第406 號)│ │ │ │ │
│ │ │ │月4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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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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