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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煜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煜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03 、11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均與前開併合處罰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嗣受刑人於103 年5 月2 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了日依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為103 年9 月21日。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 日內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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