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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吳禎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17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即代號為00二、00三、00四、00五、00六、00八之女子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分別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1 月30日、103 年3 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當庭裁定解除)。
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5 月2 日審判程序當庭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准予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及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即代號為002 、003 、004 、005 、006 、008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被告若違背本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法得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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