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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ilakkuma & Devic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叁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巫宗霖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期滿。
扣案仿冒「Rilakkuma & Devic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 個(102年度紅保字第628 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
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7 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3 年4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Rilakkuma & Devic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 個(102 年度紅保字第628 號),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8 、11、56、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Rilakkuma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28、32頁),則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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