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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3161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夾腳人字拖鞋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16 號被告陳俞璇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期滿。
扣案之物(101 年度白保字第4442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6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 千元,而被告業於102 年6 月7 日履行檢察官指定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支付8 千元,且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1日止期滿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16 號偵查卷及102 年度緩字第13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夾腳人字拖鞋(101 年度白保字第4442號),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乙節,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人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31616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夾腳人字拖鞋1 件,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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